交强险实施一年来,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但也产生了一些疑问。
疑问一:交强险要不要考虑驾驶人及车上人员的利益
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没有将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包含进去,这一规定严重忽略了上述对象的合法利益,也有违交强险设立的初衷。
从现实情况来看,机动车辆驾驶人能够注意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却往往忽视自身的保障以及车上人员的保障。在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中,驾驶人以及车上人员占据了不小的比例,而且有相当部分是在无责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能够得到交强险及时的医疗救助,而驾驶人及车上人员却可能由于缺乏保险保障而得不到及时救助,造成了事实上生命权的不平等,实际上是与实施强制保险保障生命的初衷相违背的。
冯师傅驾驶长途货车往上海市送货,在外环高架近虹梅南路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货车为躲避一名逆向行进的骑自行车的中年男子,冲进道路中央的绿化隔离带,车头因与高架桥墩猛烈撞击整个凹陷进去,驾驶室扭曲变形,司机冯师傅受伤严重,腿部多处开放性骨折;骑自行车男子被货车刮蹭倒地,造成头部摔伤,手臂骨折。虽然司机冯师傅没有责任,但若按照交强险的理赔规则,伤势较轻的骑车男子可获得最多1600元的医疗救助费用,得到及时治疗;但受伤较重的司机冯师傅却得不到医疗救助费用。
个人认为,《条款》应将驾驶人以及车上人员也列为交强险赔偿对象,无论机动车对交通事故有无责任,受伤的驾驶人及车上人员都有权利获得交强险项下必要的医疗抢救费用。
疑问二:财产损失赔偿要不要列入交强险
交强险目前《条款》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这一规定不仅增加了实际操作过程中的诸多麻烦,更造成了机动车之间“无责赔付”的后果。
李师傅驾驶着自己的小车在路上正常行驶,眼看前面红灯亮起,李师傅踩下刹车,车辆匀速停下。就在这时,后面一辆车因为刹车不及,结结实实地撞上了李师傅的车尾。很快,交警赶到现场,并最终认定,追尾车辆驾驶员对该起事故负全责。双方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赶到,李师傅投保的保险公司给对方定损400元,肇事方保险公司给李师傅定损200元。因为李师傅投保的交强险施行无责赔付原则,因此必须向对方赔付400元,而对方保险公司只要赔付200元。这样的处理结果让开车多年的李师傅十分困惑:“为什么明明他是全责,反而要我赔他钱,而且比他赔我的还要多?”这种实务操作上的矛盾不仅有违人们心中的道德评判标准,而且造成了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巨大的时间及效率的浪费,大大降低了交强险的社会效益。
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损失是有责任赔偿、无责任不赔偿,这样的法律原则是在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守的。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显可以推断出机动车之间的责任认定采取“过错责任赔偿”的办法,“无过错赔偿”仅指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情况。如果仅引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不可避免地造成机动车之间“无责赔付”的局面。
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交强险的设立就是通过强制相关主体参加保险,建立保险基金,在风险事故发生时能够给事故受害人必要的经济补偿,以便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交强险立法的本意是关注对人的救治和赔偿,而非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参考外国经验,世界上部分国家和地区实行的“无过错赔偿”制度也仅仅是针对人身伤害,并不包括财产损失。
保险的原则是将发生频率小,可能损失大的风险事故进行转嫁,违反了这一原则,就可能造成保险机制设计的不合理。对于整个社会来说,财产损失占道路交通事故绝大多数比例,发生频率高,保留财产赔偿必然导致的结果是保险公司要为财产赔付支出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降低了实施交强险的效率,损失的是全体被保险人及整个社会的利益。
监管部门完全可以通过重新设计保险条款来为交通事故中可能的全部受伤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抢救保障,取消财产损失赔偿,保证有限的资源用在最需要的地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