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案情
2006年10月,吴先生委托好友将其货车停放在上海某物流公司经营的封闭式停车场内,并支付了从2006年10月26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停车费。2007年8月22日下午,吴先生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回安徽老家办事。8月28日深夜,提车时发现货车不见了,遂告知停车场并报案。
随后,吴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车场的所有人上海某物流公司赔偿车款10.6万元、损失费1万元、律师费4000元。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吴先生因车辆被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被告停车场系一家封闭式停车场,车辆的停放和放行必须办理必要的手续,且其也为停放在其停车场内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如车辆被盗可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其次,原告委托他人将讼争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被告收取了费用,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在停车场内对讼争车辆实际进行控制,车辆的日常进出需经被告登记放行,故原告与被告关于讼争车辆的保管合同在保管物即讼争车辆交付时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是寄存人,被告为保管人。被告关于仅为讼争车辆提供场地出租,不存在保管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讼争车辆被盗后,原告家人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被告向保险公司要求对讼争车辆在被告停车场发生的被盗事故进行理赔的事实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确信讼争车辆在被告停车场被盗的事实存在。被告作为保管人未尽善良保管人的通常之责,致使讼争车辆被盗而灭失,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讼争车辆被盗后,公安机关以盗窃立案侦查,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和责任承担,故被告提出的先刑后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解析
就此案例,记者采访了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的李弘晟律师,李律师认为,本案中的焦点是吴先生与物流公司之间是什么样的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十九章保管合同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在本案中,吴先生把自己的车停放到物流公司的停车场,并向物流公司交付了停车费,其符合合同法关于寄存人的规定,物流公司收取了停车费用并进行严格的看管,其符合合同法关于保管人的规定,二者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是为保管合同关系。而物流公司所辩称的其将吴先生车辆所占的场地租给吴先生,显然与事实、常理不符,二者间关系不是租赁合同关系。据此,法院判决保管人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的。
李律师在此提醒车主,停车时要保留好有关停车场存车的凭证和票据,凭证上要注明所存车的车牌号、存入时间等信息,并且要有保管单位的公章。一旦发生纠纷,这些材料可成为向停车场索赔的有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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